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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发文时间:2021-03-30 |
发文机关:长治市上党区统计局 | 主题词: |
标题:关于《上党区统计局开展统计执法检查的通知》的文件解读 | |
主题分类:其它 | 发布日期:2021-03-30 |
一、制定背景
为了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进一步规范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文件。
二、指导思想
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三、依据及保障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一条 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统计执法检查中,与执法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统计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对在执法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四十条 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后,应当及时结案。结案应当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同意,予以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