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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5-10413
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2025-04-24
发文机关南宋镇人民政府 主题词
标题南宋镇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主题分类其它 发布日期2025-04-24

南宋镇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1.事项名称:对销售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的处罚

事项类型:行政处罚

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晋政发〔2022〕22号)

2.事项名称:安全生产检查

事项类型:行政检查

事项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督促其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3.事项名称: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事项类型:行政检查

事项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消防工作实际,落实和完善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对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4.事项名称: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监督管理

事项类型:行政检查

事项依据:【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5.事项名称:水库大坝、尾矿坝监督管理

事项类型:行政检查

事项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6.事项名称: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监督管理

事项类型:行政检查

事项依据:【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7.事项名称: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现场巡查

事项类型:行政检查

事项依据:【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2018年5月施行)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的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现场巡查:(一)督促和帮助无证生产经营者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二)督促和引导食品小摊点在划定区域和时段经营;(三)督促其规范生产经营活动,排查食品安全隐患;(四)制止和纠正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报告涉及食品安全的行为。

8.事项名称: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事项类型:行政检查

事项依据:【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