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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1236931-5/2020-118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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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上党区文化和旅游局 | 主题词: |
标题:上党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事项清单 | |
主题分类:文化 | 发布日期: |
上党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事项 | ||||||||||||||||
序号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科室)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
项目 | 子项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7 | 1900-B-00101-140400 | 对违反《著作权法》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法律】《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8 | 1900-B-00201-140400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2.1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9 | 1900-B-00202-140400 | 2.2对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10 | 1900-B-00203-140400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2.3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11 | 1900-B-00301-140400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3.1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12 | 1900-B-00302-140400 | 3.2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2.【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13 | 1900-B-00303-140400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3.3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14 | 1900-B-00400-140400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4.1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15 | 1900-B-00501-140400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5.1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16 | 1900-B-00502-140400 | 5.2对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17 | 1900-B-00503-140400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5.3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18 | 1900-B-00601-140400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6.1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19 | 1900-B-00602-140400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6.2对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20 | 1900-B-00603-140400 | 6.3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21 | 1900-B-00604-140400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6.4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4]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22 | 1900-B-00605-140400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6.5对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23 | 1900-B-00606-140400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6.6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24 | 1900-B-00607-140400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6.7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25 | 1900-B-00701-140400 | 对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7.1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及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部门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26 | 1900-B-00702-140400 | 对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7.2对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八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27 | 1900-B-00703-140400 | 7.3对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28 | 1900-B-00704-140400 | 对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7.4对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29 | 1900-B-00705-140400 | 7.5对期刊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三条 期刊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30 | 1900-B-00706-140400 | 7.6对期刊出版单位违反记者站的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四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32 | 1900-B-00801-140400 | 对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 8.1对报刊记者站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 第三十六条 报刊记者站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报刊出版单位限期改正; (一)报刊记者站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
事业单位 | 30日 | 30日 | 否 | ||||||
33 | 1900-B-00802-140400 | 8.2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以报刊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 第三十七条 报刊出版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以报刊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
事业单位 | 30日 | 30日 | 否 | |||||||
34 | 1900-B-00803-140400 | 对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 8.3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 第三十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 |
事业单位 | 30日 | 30日 | 否 | ||||||
35 | 1900-B-00804-140400 | 8.4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 第三十九条 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
事业单位 | 30日 | 30日 | 否 | |||||||
36 | 1900-B-00901-140400 |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 | 9.1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37 | 1900-B-00902-140400 | 9.2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38 | 1900-B-00903-140400 | 9.3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39 | 1900-B-00904-140400 | 9.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40 | 1900-B-00905-140400 |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 | 9.5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41 | 1900-B-00906-140400 | 9.6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42 | 1900-B-00907-140400 | 9.7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43 | 1900-B-00908-140400 |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 | 9.8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44 | 1900-B-00909-140400 | 9.9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45 | 1900-B-00910-140400 | 9.10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46 | 1900-B-01001-140400 | 对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行政处罚 | 10.1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4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47 | 1900-B-01002-140400 | 对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行政处罚 | 10.2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4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48 | 1900-B-01101-140400 | 对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 | 11.1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49 | 1900-B-01102-140400 | 对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 | 11.2对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50 | 1900-B-01103-140400 | 11.3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51 | 1900-B-01104-140400 | 对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 | 11.4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52 | 1900-B-01105-140400 | 11.5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53 | 1900-B-01106-140400 | 11.6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54 | 1900-B-01107-140400 | 对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 | 11.7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55 | 1900-B-01201-140400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 12.1对擅自开展艺术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文化部令第56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56 | 1900-B-01202-140400 | 12.2对禁止经营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57 | 1900-B-01203-140400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 12.3对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58 | 1900-B-01204-140400 | 12.4对艺术品经营单位违法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和未按规定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59 | 1900-B-01300-140400 | 对违反《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行政处罚 | 13.1对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2号)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60 | 1900-B-01401-140400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4.1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61 | 1900-B-01402-140400 | 14.2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将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62 | 1900-B-01403-140400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4.3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63 | 1900-B-01404-140400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4.4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盗印他人出版物的、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征订、销售出版物的、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64 | 1900-B-01405-140400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4.5对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要一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若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65 | 1900-B-01406-140400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4.6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66 | 1900-B-01407-140400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4.7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67 | 1900-B-01501-140400 |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 15.1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68 | 1900-B-01502-140400 |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 15.2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69 | 1900-B-01503-140400 | 15.3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企业 | 30日 | 30日 | 否 | |||||||
70 | 1900-B-01600-140400 | 对违反《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 16.1对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2009年)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
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71 | 1900-B-01701-14040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7.1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令)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72 | 1900-B-01702-14040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7.2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73 | 1900-B-01703-140400 | 17.3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74 | 1900-B-01704-14040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7.4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令)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企事业单位 | 30日 | 30日 | 否 | ||||||
75 | 1900-B-01705-14040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7.5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令)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企事业单位 | 30日 | 30日 | 否 | ||||||
76 | 1900-B-01706-14040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7.6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事业单位 | 30日 | 30日 | 否 | ||||||
77 | 1900-B-01707-140400 | 17.7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78 | 1900-B-01708-14040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7.8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 第二十四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79 | 1900-B-01709-140400 | 17.9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事业单位 | 30日 | 30日 | 否 | |||||||
80 | 1900-B-01710-140400 | 17.10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事业单位 | 30日 | 30日 | 否 | |||||||
81 | 1900-B-01711-140400 | 17.11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企事业单位 | 30日 | 30日 | 否 | |||||||
82 | 1900-B-01712-14040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7.12对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事业单位 | 30日 | 30日 | 否 | ||||||
83 | 1900-B-01713-14040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7.13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广播 影视 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
企事业单位 | 30日 | 30日 | 否 | ||||||
84 | 1900-B-01714-140400 | 17.14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企事业单位 | 30日 | 30日 | 否 | |||||||
85 | 1900-B-01715-140400 | 17.15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企事业单位 | 30日 | 30日 | 否 | |||||||
86 | 1900-B-01716-14040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7.16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电部第11号令)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87 | 1900-B-01717-14040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7.17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60号令)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88 | 1900-B-01718-140400 | 17.18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89 | 1900-B-01719-14040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7.19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90 | 1900-B-01720-140400 | 17.20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91 | 1900-B-01721-14040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7.21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
企事业单位 | 30日 | 30日 | 否 | ||||||
92 | 1900-B-01722-14040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7.22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 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93 | 1900-B-01723-140400 | 17.23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
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94 | 1900-B-01724-14040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7.24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
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95 | 1900-B-01725-140400 | 17.25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96 | 1900-B-01726-14040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7.26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97 | 1900-B-01727-140400 | 17.27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98 | 1900-B-01728-14040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7.28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5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99 | 1900-B-01729-140400 | 17.29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100 | 1900-B-01730-14040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 17.30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公民 | 30日 | 30日 | 否 | ||||||
101 | 1900-B-01801-140400 |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及其他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8.1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
企业 | |||||||||
102 | 1900-B-01802-140400 | 18.2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企业 | |||||||||||
103 | 1900-B-01803-140400 | 18.3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企业 | |||||||||||
104 | 1900-B-01804-140400 | 18.4对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企业 | |||||||||||
105 | 1900-B-01805-140400 | 18.5对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企业 | |||||||||||
106 | 1900-B-01806-140400 | 18.6对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企业 | |||||||||||
107 | 1900-B-01900-140400 | 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利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9.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企业 | |||||||||
108 | 1900-B-02000-140400 | 对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企业 | |||||||||
109 | 1900-B-02100-140400 | 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
110 | 1900-B-02200-140400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配备设施、收藏、保管、处置国有馆藏文物、挪用或侵占文物所的补偿费用的处罚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企业 | |||||||||
111 | 1900-B-02300-140400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拒不上交或对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拒不上交或对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企业 | |||||||||
112 | 1900-B-02400-140400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超范围经营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超范围经营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
113 | 1900-B-02500-140400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及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等情况的处罚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及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等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主席令第3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或者公民 | |||||||||
114 | 1900-B-02600-140400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115 | 1900-B-02700-140400 |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以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116 | 1900-B-02800-140400 | 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 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法人或者公民 | |||||||||
117 | 1900-B-02900-140400 | 对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拒绝履行合同的,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 对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拒绝履行合同的,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
法人或者公民 | |||||||||
118 | 1900-B-03000-140400 | 对违规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 对违规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法人或者公民 | |||||||||
119 | 1900-B-03100-140400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以及导游、领队私自承揽导游业务、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以及导游、领队私自承揽导游业务、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
法人或者公民 | |||||||||
120 | 1900-B-03200-140400 | 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 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公民 | |||||||||
121 | 1900-B-03300-140400 | 对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的处罚 | 对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
法人 | |||||||||
122 | 1900-B-03400-140400 |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法人 | |||||||||
123 | 1900-B-03500-140400 | 对景区违规接待旅游者、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处罚 | 对景区违规接待旅游者、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
法人 | |||||||||
124 | 1900-B-03600-140400 | 对旅行社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活动的处罚 | 对旅行社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法人 | |||||||||
125 | 1900-B-03700-140400 |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法人 | |||||||||
126 | 1900-B-03800-140400 |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或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违规从事旅游业务的处罚 |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法人 | |||||||||
127 | 1900-B-03900-140400 |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处罚 |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
法人 | |||||||||
128 | 1900-B-04000-140400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处罚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129 | 1900-B-04100-140400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法人 | |||||||||
130 | 1900-B-04200-140400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法人 | |||||||||
131 | 1900-B-04300-140400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导游人员及领队人员在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
法人 | |||||||||
132 | 1900-B-04400-140400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 对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
法人 | |||||||||
133 | 1900-B-04500-140400 | 对旅行社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未经批准的处罚 | 对旅行社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未经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134 | 1900-B-04600-140400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部门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135 | 1900-B-04700-140400 | 对导游人员违规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导游人员 | |||||||||
136 | 1900-B-04800-140400 | 对旅游开发者、建设者、经营者未按照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或者景区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处罚 | 对旅游开发者、建设者、经营者未按照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或者景区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旅游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9号公告)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开发者、建设者、经营者未按照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或者景区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法人 | |||||||||
137 | 1900-B-04900-140400 | 在景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或者在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妨碍或者损害旅游景观整体效果设施的处罚 | 在景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或者在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妨碍或者损害旅游景观整体效果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文化和旅游局 |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旅游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9号公告)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或者在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妨碍或者损害旅游景观整体效果设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
法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