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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4-11620 | |
发文字号:长上政办发〔2022〕42号 | 发文时间:2022-12-17 |
发文机关:上党区政府办 | 主题词: |
标题: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治市上党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 |
主题分类:其它 | 发布日期:2022-12-17 |
解读: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治市上党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区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治市上党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治市上党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文物)保护和管理,保存文物及其环境的原有历史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长治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区自然资源、住建、公安、应急、能源等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四条 各乡镇(街道)履行文物安全属地管理主体责任,文物使用单位(或使用人、所有人)是文物安全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是本单位文物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文物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配合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巡查,不得拒绝、阻碍。文物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定期对文物保护、管理状况开展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报告。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应确定和公示辖区内文物的安全直接责任人并接受社会监督,应加强安全直接责任人的教育、管理。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保卫、消防安全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文物安全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参与文物保护活动、实施“文明守望工程”。
第八条 文物修缮、迁移、重建、抢险工程应聘请专业机构编制方案,工程实施前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备案工作,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文物工程资质。
第九条禁止在文物内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确需设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和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文物内的塑像等附属文物局部残损的,不得擅自修复;塑像全部毁坏的,不得擅自重塑。确需修复、重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文物日常保护和巡查检查
第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应分级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区级以及未定级文物纸质、电子档案档案,文物如有变化应及时补充、更新档案。
第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应确定辖区内文物保护员(可由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兼任),文物保护员按文物所在地村委推荐、乡镇(街道)审核、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原则确定,文物保护员的确定应通过公安部门背景审查。文物保护员应为初中以上学历、六十五岁以下的公民,热爱文物保护事业,掌握文物保护常识,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应对辖区内文物进行巡查,国保每月不得少于三次;省保每月不得少于两次;市保、区保每月不得少于一次,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巡查时应如实做好不可移动文物巡查记录并留存反应实际情况的影像资料,及时将发现的问题与处理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巡查内容:
(一)文物本体是否有刻划、涂污的行为;是否有擅自迁移、拆除、修缮的行为;文物保护标志是否完整、清晰,是否发生移动。
(二)文物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包括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设置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等严重影响文物历史风貌的设施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规划勘测部门批准,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风貌。禁止开采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地下矿藏。
(三)文物修缮、迁移、重建、抢险工程是否具备行政审批方案,是否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是否取 得相应的资质,施工行为是否按审批方案实施。
(四)文物管理、使用、所有单位(人)是否按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是否按规定整改安全隐患。
(五)文物安全隐患突出要重点加大巡查力度,监督责任方落实整改措施,跟踪整改情况。
(六)文物监控设备是否完好、正常运行,监控记录是否完整,监控记录的异常情况是否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七)文物内是否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是否擅自修复、重塑塑像。
第十五条 重大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区文旅局联合区消防大队等相关部门对人员聚集的重点文物进行安全工作重点排查,对存在隐患的单位,要求其立即进行整改;对整改难度大的,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完毕,并及时跟进监督其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应广泛宣传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政策,向人民群众宣传本土历史文化遗产及保护意义,做文物保护的监督员、宣传员,主动与各种破坏、盗挖文物的不法行为作斗争,传承保护当地历史文化,彰显文物时代价值。
第三章 文物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所有人为该文物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公安、消防部门履行消防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或产权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文物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文物的消防安全责任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定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拟定消防安全制度并检查督促落实情况。
(三)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实施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文物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日常检查,如有异常情况及时上报,确保其完好有效;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和实施。
(七)消防安全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文物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八)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管理人的文物,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九)消防安全管理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地处林区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地处野外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清除文物建筑内30米范围内的杂草。
第二十条 高压输变电线路不得跨越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严格管理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文物建筑内禁止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文物保护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抽烟。
第二十三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演练;任何人发现文物建筑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报警;发生火灾的文物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存在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负责人、产权人改正;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文物防盗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宣传第一、预防为主、严厉打击”方针为指导,建立区级文物防盗机制,推动全区文物安全保障体制建设,全面提升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要与文物部门、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联动共建工作机制,加强联动防范,形成常态协作机制、联防联控机制、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各乡镇(街道)应加强本辖区内文物监控设备管理、巡查,确保文物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监控记录完整和监控记录的异常情况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要将文物犯罪列入日常重点打击范围,文物部门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文物犯罪行为,共同开展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侦破文物犯罪案件,打击犯罪团伙,追缴涉案文物,震慑文物犯罪。
第二十九条文物市场检查由文物、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合执法,开展打击文物违法犯罪联合行动,对盗窃、盗挖、损毁文物和非法买卖文物行为,尤其对文物领域的涉黑犯罪进行严厉打击,始终保持高压态势。
第三十条 协调做好涉案文物移交,文物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本地区文物资源情况和文物安全状况,发现文物犯罪行为及时报案并提供线索;对涉案文物积极提供服务,为公安机关存放涉案文物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建立通畅的信息沟通交流渠道,及时互相通报各自掌握的文物犯罪案件信息和防范与打击文物犯罪工作情况,及时总结全区打击和防范文物犯罪工作情况,分析文物安全形势,研究采取政策措施提供依据。
第五章 文物防汛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要与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利、气象、文物等部门加强协调沟通,提前做好文物汛期安全防范工作,密切关注本地雨情水情风情汛情,实时组织研判文物面临的洪涝和地质灾害风险,随时通报提醒,周密安排部署,加强调度和指导;对可能遭受水灾的文物制定充分应对方案,相关部门共同将防灾措施前置。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文物、应急管理等部门要对辖区内的文物开展拉网式排查,特别是要督促各村委加强对分布在水库、河流和山区等洪区和地质灾害多发区的文物、文物保护工地、考古发掘工地等场所进行重点排查;对排查中发现的险情,要及时采取如遮盖、加固、支顶、围挡等有效应急排险措施,控制险情发展,保障人员、文物安全。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要督促文物所在地村委切实增强防灾减灾意识,加强汛期文物安全巡查,对可能遭受水患的文物采取必要排险措施,有效保障文物总体安全。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要加强值班值守,发生汛情的,要按规定上报,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及时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救灾,并妥善做好后续工作,搜集、保存好文物构件,将文物损失降到最低。
第六章 搬迁村、沉陷区文物保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自然资源、能源、文物等部门要科学评估搬迁工作,充分考虑拟搬迁区、沉陷区文物保护工作,要确保村庄搬迁后,文物本体及周边环境安全。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要把辖区内沉陷区、搬迁区、拟搬迁区各级文物登记造册,建立完备档案,厘清村庄搬迁后文物产权归属问题。
第三十八条 各乡镇(街道)聘请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或文物保护专家作为移民搬迁过程中文物保护工作的咨询团队,在移民搬迁前制定出总体文物保护方案。
第三十九条 区财政设立专门文物保护基金账户,基金账户由区财政局、各乡镇(街道)、区文旅局共同管理。
在村庄搬迁前,文物保护资金按照“谁损害、谁修复,谁受益、谁出资”原则,由损害文物责任单位(人)或村庄搬迁获益方出资;由自然资源、能源、搬迁村所在乡镇(街道)等单位确定总体文物保护预算资金金额,并监督损害文物责任单位(人)或村庄搬迁获益方将文物保护资金转入文物保护基金账户。
第四十条 文物周边环境、文物本体出现险情,按属地管理原则,区文物主管部门向涉及村庄搬迁、地质沉陷的乡镇(街道)送达文物保护意见书,由各乡镇(街道)申请文物保护基金进行治理、修缮。
第四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政府要加强村庄搬迁过程中文物管理,根据搬迁村内文物的实际状况,制定和落实具体的防火、防盗、防汛等保护和管理措施,确保文物安全;要加大监管力度,对蓄意破坏、违法盗挖、非法倒卖文物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七章 文保员管理
第四十二条 文物保护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文物日常管理工作,保持文物内外良好的卫生状况。
(二)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熟练掌握消防、安防设备,实事求是做好每日巡查记录。
(三)掌握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状况和安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力所能及地采取保护措施。
(四)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巡查检查。
(五)掌握文物监控设备使用方法,检查文物监控设备运行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上报。
(六)阻止携带火种、易燃物品人员进入文物建筑内部。
(七)阻止未经区文旅局批准人员进入非对外开放文物,阻止未经区文旅局批准的对文物建筑、石刻文物拍摄、拓印行为。
(八)依法保护文物、同文物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