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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4-11612 | |
发文字号:长上政发〔2022〕34号 | 发文时间:2022-12-30 |
发文机关:上党区政府办 | 主题词: |
标题: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上党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
主题分类:其它 | 发布日期:2022-12-30 |
解读: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上党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党经开区,各乡镇(街道),区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上党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治市上党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提升我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政府投资绩效,根据《长治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长政发〔2021〕24号)和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我区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本细则所称预算安排的资金(以下称政府投资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第二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细则和区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负责拟订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调控目标和政策,编制区级政府投资计划等。
财政部门履行政府投资预算管理职责,依法依规对政府投资预算编制和执行、资金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控制、项目预决(结)算审查、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等实施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其他部门按照区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职责。
第二章 投资决策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计划管理。按照储备、计划、审批、招投标、建设、验收、后评价流程履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或者批准的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等,滚动编制本行业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建议规划。发展改革部门在汇总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建议规划基础上,会同财政部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项目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准入、资金保障等建设条件进行核实,统筹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报区政府批准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未纳入政府投资规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政府投资。
第五条 本年度第三季度前,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完成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年度计划中应当载明项目单位、总投资、完成投资、本年度计划投资等内容。对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安排建议,报区政府同意后落实。如遇特殊情况,经区政府批准,可调整年度计划,同步调整预算。
第六条 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要加快办理土地规划手续,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根据建设资金来源报发展改革部门或转报市发改委审批。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核定投资概算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评估。
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七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发改部门核准的招标投标方案和财政部门审定的招标控制价委托招标代理公司组织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要严格执行编列采购预算、公开采购意向、落实采购政策和公示采购合同、绩效评价和档案管理等政府采购程序和要求,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全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信、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能源、文旅、林业等部门分别负责对该行业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纳入本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所含的重要设备、材料和有关服务事项,按照建设工程招标的规定采购。属于单纯设备购置类项目的设备,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采购。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办理用地、文勘、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许可、人防、消防、施工许可等建设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 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承担项目主体责任。涉及中央预算内资金投资的项目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制“四制”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因简化审批程序,未审批初步设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超过项目可研批复投资估算的10%。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限额设计,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
因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概算调整方案,落实资金来源,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验收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上党区政府投资项目验收领导小组报送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申请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工程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建成,能够满足运营需要;
(二)土地、规划、工程质量、环境保护、人防、职业卫生、安全设施、安全技术防范、消防、节能等已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确认或者专项竣工验收合格;
(三)编制完成竣工决算报告,并通过审计决算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评估;
(四)项目(工程)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
项目结余的财政预算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六章 后评价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验收后,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
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负有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规划、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审批或者转报资金申请报告等政府投资管理活动中,发展改革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分级分类沟通机制,促进政府投资决策更加科学、合理。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投资完成、建设进度、竣工、政府投资资金使用的基本信息,接受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公开。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有关信用信息纳入长治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信用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政府资金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
(八)未按照规定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建设管理代理制;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或者财务决算手续;
(十)未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专业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有重大疏忽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