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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000014349/2023-34561 | |
| 发文字号:长上政办发〔2023〕13号 | 发文时间:2023-06-15 |
| 发文机关: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词: |
| 标题: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治市上党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主题分类:其它 | 发布日期:2023-06-15 |
解读:《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治市上党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党经开区,各乡镇(街道),区直各单位:
《长治市上党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治市上党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落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和《山西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等规定,参照《长治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长财资〔2022〕88号)等相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区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及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本级及其各类事业单位;
各乡镇政府、韩店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机构处置国有资产的亦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区财政局负责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预算保障和监督检查;区直属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服务管理工作;教育、住建、卫体、交通、自然资源等部门要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单位、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履行主体责任。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以及由各单位支配并提供给公众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
(一)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各单位的资产;
(三)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法律法规确定为国有的资产;
(五)历史形成属于国有的资产;
(六)由政府作为实际债务人承担债务所形成的资产;
(七)接受捐赠等其他经法定程序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包括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经济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产权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一)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对外捐赠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之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三)转让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四)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五)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已达规定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应当继续使用。
(六)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货币资金损失、呆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条 区级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择优;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 经区委、区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成立临时机构、举办大型活动等需临时配备固定资产或物品的,优先采用调剂、租借方式,如已购置,由主办单位在该项工作结束时提出处置意见,并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和处置制度,落实资产处置主体责任,完善处置工作流程,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规范处置行为重大资产处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程序。
第八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部门所属单位公务用车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依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四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超标准配置或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
(二)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或功能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或科学论证(报废理由、依据等)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六)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七)发生产权变动的;
(八)依照国家和省、市、区有关工作安排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履行以下程序:
(一)单位申报。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申报办理资产处置事项。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前,需由单位内部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内部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确定处置资产的数量和金额。向主管部门上报资产处置申请的资料包括:正式的申请文件、《上党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财务记账凭证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所处置的资产信息卡片。
(二)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合规性等进行审核,涉及申报重大资产处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程序审核,最后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
(三)批复。主管部门将申请处置单位审核后的资料以正式文件上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下达批复文件,按要求完成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审核。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文件批复后,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凭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有效凭证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更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第二章 无偿划转
第十七条 无偿划转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除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外,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除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外,资产在不同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单位主管部门报上党区人民政府审批:
1.涉及对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重大资产的无偿划转;
2.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地区、跨级次的无偿划转。
第十八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包括单位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价值、使用状况、拟处置原因、处置意见及集体决策等情况);
(二)能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和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上党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转变等原因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相关批文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经国家、省、市特殊批准划转资产的,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五)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对外捐赠
第十九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的资产应为本单位淘汰且难以用于调剂的实物资产或已到储备期限需替换但尚能继续使用的政府储备物资,原则上用于支援对口乡村振兴、赈灾等。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资产按以下权限审批:除土地、房屋、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外, 其他资产在账面原值或一次批量账面原值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单位账面原值或一次批量账面原值在100万(含100万元)以上的捐赠土地、房屋、建筑物等重大资产,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单位主管部门报上党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资产,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包括对外捐赠报告,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二)能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和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上党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监) 制的捐赠收据,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捐赠双方凭上述捐赠收据或捐赠确认清单(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转 让
第二十三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供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 ,转让原因、方式 ,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置换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申请批准后,要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报废资产;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第二十五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市场化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转让,公开方式转让原则上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或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除报废资产外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以评估值为底价竞价转让。对于以评估值为底价处置未成交的资产,再次处置的挂牌价按评估值的80%重新挂牌竞价转让 ,低于8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
工艺品类、珠宝玉器类、字画类、手表、小型电子产品、可交易文物、钱币、邮票等贵重罚没物资按照“ 一物一拍”原则竞价转让,不得打包或捆绑转让,确实不宜拆分转让的除外。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 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转让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转让土地、房屋、建筑物等重大资产的 ,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后, 由单位主管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审批;转让其他资产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
(二)转让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所办企业产权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二十七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转让, 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和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转让方案(包括单位拟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价值、使用状况、转让原因、意见等);
(二)能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和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 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上党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置换
第二十八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提供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置换担保。置换对价应不低于评估价,低于评估价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九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置换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除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外,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置换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除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外,资产在不同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置换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单位主管部门报上党区人民政府审批:
1.涉及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重大资产的置换;
2.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地区、跨级次置换的;
3.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之间置换的。
第三十一条区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内部决策文件(包括单位资产的名称、数量、价值、使用状况及集体决策情况等);
(二)能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和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上党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双方资产评估报告;
(四)置换方案(包括置换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置换原因、方式等情况说明)
(五)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报废
第三十二条 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
第三十三条 除列入区政府投资计划的基建项目或者按国家、省、市、区有关文件要求须拆除的房屋及构筑物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账面原值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国有资产,申请报废时须提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或鉴定报告。
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执行,没有使用年限规定的可按照国家统一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资产,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单位拟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价值、使用状况及维修情况、拟报废原因、报废意见及其他情况);
(二)能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和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和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上党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申请报废房屋和专用设备(如电梯、检测设备、锅炉等资产的 ,参考国家或行业标准 ,提交相关专业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或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废机动车的 ,提交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使用超过8年,不足15年的 ,还需提供有资质的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报废手续的 ,提交相关职 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资料;
(六)其他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报废的资产,根据资产性质和种类 ,按照以下不同方式处理:
(一)属于办公自动化设备的 ,根据资产报废处置审批程序由主管部门内部审核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后,必须交于有资质的回收公司通过竞价进行处置,确保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
办公自动化设备包括计算机(台式及便携式计算机等)、计算 机网络设备、打印机、速印机、复印机、碎纸机、投影机、传真机、扫描仪、数码摄录设备等。
(二)属于报废机动车的,通过具有专业资质回收公司以效益最大化原则进行处理。
(三)属于其他资产的,由单位依法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四)危险品、医疗用品报废处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处置报废和毁损的电器电子产品,要遵守国务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必须交于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公司。
第七章 损失核销
第三十七条区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损失核销是指对发生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由于会计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 不属于资产报损的认定范围 ,单位应当依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 ,可以申报损失核销:
(一)债务人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 ,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非正常损毁或遗失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 ,实行“账销案存”方式管理 ,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损资产 ,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等重大资产的报损,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单位主管部门报上党区人民政府审批;除土地、房屋、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外其他固定资产报损,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非固定资产的报损,损失额在账面价值10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损失额在账面价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单位主管部门报上党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属中小学校、幼儿园、体育事业单位、文物事业单位、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文化事业单位等对货币性损失核销的报批不论金额大小,应当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损失核销 ,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包括单位拟报损资产的 名称、数量、价值、使用状况、报损原因、报损意见及集体决策等情况);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和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国有土 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上党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溢、资金挂账核实申请表》(见附件2);
(三)申请处置盘亏、毁损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提供资产损失 调查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 门或者具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责任认定鉴定书、单位处理决定、保险理赔和责任人赔偿情况说明;
(四)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 , 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鉴定报告;
(五)属于被盗抢造成的资产损失 ,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相关证明)。
(六)单位申请坏账核销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 ,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 ,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审批部门的注销登记通知书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的 ,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 ,提供相关法律文件。
3.涉诉的应收款项 ,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 , 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 ,应当提供依法催收磋商记录、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证据材料、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证明;逾期3年的境外应收款项,应当提供 3 年内没有业务往来的证据材料、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逾期3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应收款项 ,应当提供单位专项说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九)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核销的 ,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经审计的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上年度财务报告;
2.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宣告破产被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 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对外投资 , 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审批部门的注销通知书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文件;
3. 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4.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金额较小、不具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 ,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核销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 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专利、非技术专利、著作权、资源资质等 ,应当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 ,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章 处置收入
第四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 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四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搬迁运输费、清理等费用后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区级国库。
区级公立医院按照规定权限由本单位批准处置资产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行政(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接受人大、纪检、审计、财政和社会监督,确保资产处置依法有序。区财政局应当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单位、本系统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应明确部门内部审批权限、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其中,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处置等事项需经部门主要领导审批;完善本部门内部审批流程,对专用设备类别资产报废,需组织内部资产管理部门、业务部门及技术部门联合评审;对是否符合报废条件、是否无法继续使用予以判断,必要时还应由外部中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 ,未经审核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受损的;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上党经开区、各乡镇(街道)应当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具体制度,并报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最终解释权由长治市上党区直属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此前颁布的有关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长治市上党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
2.长治市上党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益、资金挂账核实申请表
附件1.
长治市上党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
编号:
申报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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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资产编号 |
资产名称 |
规格型号 |
账面数量 |
计量单位 |
价值 |
取得 日期 |
价值类型 |
处置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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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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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原因及情况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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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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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单位意见: (签章) 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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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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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管领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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