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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长治市上党区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标题解读:《上党区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 许可管理办法》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发布日期

解读:《上党区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 许可管理办法》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原文链接: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上党区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现就《上党区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令第412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1号)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适用范围、排水规划与建设、排水许可申请与审查、监督和管理和法律责任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在上党区规划区内的排水规划与建设、申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简称:排水许可),城镇排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以及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城镇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上党区住建局为上党区城镇排水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镇排水设施的养护、维护和管理,对排水设施的建设、污水排放和城镇排水许可等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部分:排水规划与建设。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须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城镇排水规划,应由城市规划部门组织排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涉及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并取得批准。属于城镇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相关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排水管理部门参加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与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建设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须事先申报并征得排水部门同意,并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临时封堵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征得排水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按照要求及时予以恢复。上述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和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与城市排水规划和总体实施方案相一致,排水户应承担水质水量检测费用和自建排水设施与城镇排水设施接通等建设费用。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在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有关设施和标志。 

  第三部分:排水许可申请与审查。排水户向所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行为负责。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查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六)排水户需每年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提交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重点排污单位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排水主管部门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四)按照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查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超过排水许可有效期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延期5年。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部分:监督和管理。排水主管部门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统一管理、监测和监督检查,排水户须服从排水主管部门的管理。排水主管部门应做好城镇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确保安全正常运行。排水户应当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三)擅自拆卸、移动城镇排水设施;(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二)要求被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部分: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排水户名称、法人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