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网  |   山西省政府网  |   长治市政府网

今天是

热点查询:长治长治旅游

当前位置:首页>政府信息公开>部门信息公开目录>政府组成部门>市场监管局>公开目录>依法行政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保存为word 打印 关闭
索引号01236931-5/2020-09976
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2021-07-06
发文机关长治市上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词
标题长治市上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日期2021-07-06

长治市上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长治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建立法律顾问统筹调用机制。 

  第二条本局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推进依法行政中的法治保障作用。 

  第三条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应当坚持忠于事实和法律,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以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加强重大决策和重要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切实维护发展改革部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建立以本局法制股人员和聘请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本局法制股具体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的建立、完善和组织实施; 

  (二)负责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开展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三)处理本局依法行政、普法宣传及局领导安排的其他涉法性工作; 

  (四)对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进行聘任、培训、考核、奖惩、退出,以及对本局申请公职律师的人员进行审核、报批等。 

  第五条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本局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对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提出法律意见; 

  (三)参与本局重大项目的洽谈以及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的起草、修改、审查工作; 

  (四)参与本局重大案件合议、疑难案件的研究讨论,提出法律意见; 

  (五)参与处理本局行政复议、听证和重大涉法事件,起草有关法律文书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六)受本局委托,代理民事、行政诉讼等案件; 

  (七)办理本局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本局聘用的法律顾问由受聘律师事务所担任。由本局法制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符合规定的方式与程序遴选。 

  第七条 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指派1至2名执业律师,作为本局的法律顾问,负责在合同期内为本局提供本规定及合同规定的综合性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与本局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第八条 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被指派的律师,学习司法行政部门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其工作的考核和评价。 

  第九条 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工作日志,对本局交办或委托的法律事务及其办理过程、处理意见、办理结果等予以详细记录,每年年底向本局报告本年度履职情况。 

  第十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律师执业或其他法律工作经验; 

  (四)熟悉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较强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有足够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五)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以及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局授权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获得必要全面的信息资料; 

  (三)按照工作安排,参加局重大案件合议、有关业务工作讨论会议和调研、论证等活动; 

  (四)对本局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五)开展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准确、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工作期间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本局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从事损害本局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七)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担任本局法律顾问的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聘律师事务所更换律师。 

  (一)不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的; 

  (二)因身体等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因其他重大事由需要解聘的。 

  第十四条 本局机关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正式工作人员,经本局同意后,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履行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本局委托,代表本局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局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七条 本局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决策、重大项目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处理本局重大案件、行政复议及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做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局有关处室承办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行政复议、听证和重大涉法事件等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需要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的事项,应当通知法制股,由法制股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本局与受聘律师事务所每1年签订一次服务合同,期满可以续签。合同应当包括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本局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聘请有关专家或单位承担专项法律服务,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本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由局财务股按照规定审核和支付,将该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所需经费在部门预算中解决。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