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政府信息公开>部门信息公开目录>政府组成部门>民政局>公共目录>社会救助领域>综合业务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索引号:01236931-5/2021-21426 | |
发文字号:长政发[2017]103号 | 发文时间:2021-08-09 |
发文机关:区民政局 | 主题词: |
标题: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 |
主题分类:其它 | 发布日期:2021-08-09 |
长政发[2017]1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和《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6〕61号)等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结合我市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目标任务
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建立健全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
第三条 基本原则
1.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2.坚持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履行责任,强化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3.坚持城乡统筹。将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统一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适用范围,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机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管理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特困人员都能够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4.坚持适度保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和可持续。
5.坚持社会参与。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卫计、教育、住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财政部门做好救助供养经费及相关资金保障工作。统计部门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调整相关指标数据。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工作,应每年对特困人员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复核,强化精准识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认定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无生活来源是指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九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所规定的执行。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规定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规定的;
4.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查找不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可视为无法定义务人。
第十一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及受理程序。
凡认为自身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等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并主动帮助其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书;
(二)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书;
(三)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收入证明;
(五)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规定的所需材料。
第十三条 初审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初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对复核对象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抽查核实,新审批对象按照100%的比例调查核实。自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生活自理能力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民主评议。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和调查核实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进行。
初审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将申请人基本情况、民主评议结果、初审意见在其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后,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同时将相关信息录入长治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 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抽查核实,并登录长治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比对,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自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社区公布其基本情况、救助供养形式和救助供养标准,公示期为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出申诉申请。要注意保护个人隐私,严禁公示与享受特困供养待遇无关的内容。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后的7个工作日之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委托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应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老年人能力评估》等有关标准或参照《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规定,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1、自主吃饭;
2、自主穿衣;
3、自主上下床;
4、自主如厕;
5、室内自主行走;
6、自主洗澡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1、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上述6项全部达到的;
2、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上述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
3、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
第十五条 终止程序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公示7天。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电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困人员疾病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纳入城乡医疗救助给予重点保障。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困人员疾病诊疗试行优惠减免政策。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监护人办理。遗体火化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丧葬费按照当地当年的一年基本生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五)提供住房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住房定期检查、适时维修,保障特困供养人员的住房安全。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也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的闲置公共用房给予安置。
(六)提供教育救助。特困人员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其寄宿生活费给予补助;特困人员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的,应当继续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并根据相关政策给予教育救助。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五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鼓励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优先安排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监护人或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依托养老照料中心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农村(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统筹协调、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照料和日常管理;也可以按照节约资源、方便照料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协作区域,从中选择一所设施条件较好、服务能力较强的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接收区域内特困人员。未满16周岁的,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医疗卫生机构。
对符合易地扶贫搬迁政策的特困人员,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指导意见》(晋政办发〔2016〕29号)的要求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及特困人员签订三方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照料责任和服务内容,确保特困人员能够享受到应有的供养保障。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各级财政要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对上级和市级补助资金将重点对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县市区予以适当倾斜,市、县财政负责兜底保障。补助资金不得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特困人员的供养保障条件。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提供必要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名册和资金拨付函提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并按季拨付资金,确保10日前发放到位。
第七章 档案及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建立个人档案,根据特困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实行“一人一档” 分类管理。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照料护理人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信息及时填报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八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供养服务机构,加大危旧供养服务机构整改力度,确保供养服务机构安全运营。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具备事业单位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集体财产、个人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设置和管理应当执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相关规定。按照管理规范化、服务标准化要求,制定供养机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建立民主管理、院务公开、财务管理、安全消防、卫生保洁、后勤保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规章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消防检查及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并按照供养人数不低于1:6的比例聘用服务人员。服务人员不足的,应设置社会公益性岗位,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面向社会公开聘用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文化娱乐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要将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结果报送组织部门,作为对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报。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核程序、救助供养标准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宣传,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或媒体发现和反应所存在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