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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2-68982 | |
发文字号: | 发文时间:2022-09-26 |
发文机关:区民政局 | 主题词: |
标题:长治市上党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细则 | |
主题分类:其他 | 发布日期:2022-09-26 |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晋民发〔2021〕57号)、《长治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办法》(长民发〔2022〕27号)及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以及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入户调查、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
持有我省户籍且在我区长期居住(连续3个月以上,下同),或我区户籍在其他县区(市外)居住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确认为低保对象。
城市户籍申请城市低保,农村户籍申请农村低保。随户籍制度改革城乡户籍改为居民户籍的,按其居住地为城镇或农村,分别申请城市或农村低保。
第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和长期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相互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重特大病种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生活无着的社区矫正人员以及强戒所外就医、执行的生活无着人员;
(五)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程序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审核确认,按照我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主动告知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省内户籍(包括本区)在本区长期生活的,统一到长期居住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本区户籍在长治市外其他地区居住的,在户籍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由受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信函申报人实际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其协助完成入户及经济状况核查工作;
本区户籍在本区内无长期居住地的,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在临时居住地或户籍地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
非本区户籍的,需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未在户籍地享受低保证明。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所内服刑、公安部门认定吸毒或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被宣告死亡或失踪人员;
(五)因赌博等违法行为致贫的人员;
(六)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程序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五)主动报告本家庭和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的成员、收入、财产及生活状况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以及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六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包括: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和具体办理社会救助受理、审核确认等事项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开展经济状况调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九条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1.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
2.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3.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
4.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申请受理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5.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
6.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残疾等级酌情以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60%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2.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产量推算。
3.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4.其他情形按本区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推算。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1.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本区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
3.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抚养、扶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1.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
2.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3.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4.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也可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的计算均为家庭对家庭计算;
5.没有法律文书或未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月人均标准后超出部分的30%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6.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未解除风险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不计算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7.对于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或收入证明明显偏低的灵活就业人员,有劳动能力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参照我区上年度人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8.因计划生育、民间过继等各种原因造成老年人户籍登记有子女,但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认定并未与该子女形成实际抚养关系的,该子女可认定为非法定赡养人;
9.对于申请家庭因拆迁等因素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唯一住房)、租房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之后的结余资金;
10.辞退金、身份置换金、赔偿收入、遗产收入等,扣除经查实确需安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的结余资金;
11.个人中奖、中彩等偶然性质的其他转移性收入,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五)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程序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下列收入不计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失独家庭补助金、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八)老年人高龄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九)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十)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一)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捐赠、慰问款物等;
(十二)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十三)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程序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家庭刚性支出指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学、因灾等造成的必需费用。
对于家庭成员因残疾、患病、教育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每人每项最高扣减额度原则上不超过本区上年度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2倍(含)。存在多重刚性支出的家庭,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累计计算。
(一)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身体残疾需康复治疗和配备辅助器材、轮椅等支出,按实际票据核减;
(二)因病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按规定享受相关报销政策后,由个人承担的合规费用和因治疗疾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等;
诊断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重特大病种的重病人员,实际门诊费用高于每月200元的按实际支出核减,低于200元的按照200元标准核减;
(三)因学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幼儿园、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等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每年缴纳的保教费、学杂费、书本费、最低住宿费等必须支出的费用;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四)因灾等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指因交通事故、灾害、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五)对外出务工就业等需要一定工作成本的,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务工地在县级城市每月扣减200元生活工作成本,在中西部市级城市(含市辖区)每月扣减300元生活工作成本,在东部地区、珠三角、长三角等发达市以及北、上、广、深等城市打工的,每月扣减500元生活工作成本;
(六)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程序规定的其他费用。
政府、社会团体给予的救助,捐赠、慰问等款项和获得的小额劳动报酬积攒成的存款,可在复核中适当予以豁免,人均豁免额度原则上不超过本区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5倍。
第二十二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指提出申请前6个月内,因病住院、教育等家庭刚性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刚性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我区规定条件的困难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纳入单独申请低保的范围,在计算其收入时,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和转移净收入中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予以豁免,财产净收入只计算其个人应得部分,在认定其财产时,只评估个人拥有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低档智能手机)。
银行存款、证券、基金等按照资金账户余额、股票市值或基金净值认定(可参考12个月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
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
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情况特殊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互联网金融资产根据相关软件记录信息认定;
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按照现值认定。
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小产权、自建房、集资建房、车库等产权不明晰的,按实际情况认定。
家庭收入和财产具体核算办法,参照《山西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的通知》(晋民发〔2020〕37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于维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豁免的情形包括:
(一)家庭生活必需的家电产品;
(二)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生活用低档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等代步工具,从事农业生产的低档农用车、不从事经营的小型农机具等;
(三)因病、因学、因灾等筹集的款项;
(四)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程序规定的其他应豁免的财产。
第二十五条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保对象(不含“支出型”家庭):
(二)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2万元以下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工程机械的;
(三)开办或投资企业、从事个体工商等5万元以上经营性活动的;
(四)拥有或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或商业用房的(不包含一套以内,且不用于长期居住或盈利的遗留祖屋);
(五)非重病、重残或支出型家庭,同时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购买商品房(唯一住房除外)或7万元以上汽车的;
(六)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抚养、扶养)费等合法资产及经济利益,足以影响对其最低生活保障认定的;
(七)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经商或者打工的;
(八)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程序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出借身份证进行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购买房屋、购买车辆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等相关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的,按本人所拥有财产认定。确系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或注销的,由相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不认定为本人财产。
因扶贫政策、市场主体倍增政策,登记注册工商企业且未运营或盈利的,由相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不认定为本人财产。
“支出型”家庭,按“事后救助”原则,购置相关财产在当事人患病或灾害发生之前的,该财产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豁免。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并提请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家庭代表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等。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相关信息。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九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三十条 审核确认期间,可以先行实施临时救助,发放临时救助金,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
第三十一条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照本细则收入和财产规定范围,结合本辖区实际,修订收入量化和财产认定办法,并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可采取直接排除、直接纳入、积分评估、量化收入等多种方法综合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报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公示有异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有疑点等情况,有必要的可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报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入户调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自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采取分档发放的,应按档明确人员范围及类别。
第三十七条低保对象中患重残和因病(诊断为省定病种的重病和“支出型”)患者、未成年子女(含成年仍本科以下就读)、6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原低保待遇基础上,加发10%分类施保金,增加后的低保金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纳入分类施保后,每年提标时,相应按提标部分10%增加分类施保金。
低保对象中符合高龄、失能、困难残疾人等其他相关救助条件的,可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确定的,可直接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
第三十八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身份证号、手机号码、银行账号、未成年人信息及艾滋病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月发放。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在每月5日前,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表和资金拨付函提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按月拨付资金,确保10日前发放到位。
第四十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救助资金发放银行卡或银行存折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代为保管银行卡或者银行存折的,应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对未解除风险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经核实确实困难的,对本户对象区乡两级可启动“一事一议”,纳入低保范围。“一事一议”的认定范围、运行程序等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暂缓或者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五)家庭成年子女毕业或者就读全日制本科以上(不包括本科)的;
(六)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初审意见及时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上报的核查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自决定之日起下月执行。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其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低保对象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应上级或区人民政府要求,提前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后低保对象死亡的,应当自下个发放月份起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七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
第四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九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低保对象家访和月报制度,准确、及时掌握低保对象的动态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要经常对低保家庭进行家访,关心其日常生活,掌握其家庭成员就业、收入变化、出行、消费等情况,重点关注因病、因学致贫的家庭,每月19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就业、收入、大额消费、受灾、大病、丧葬等动态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变化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尤其是家庭成员死亡的),于每月20日前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个工作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动态情况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对制度、资金、公示、信访等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
第五十一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快推进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推广应用,逐步取消线下纸质审核确认档案,实现线上申请受理、审核确认,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五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十三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 申请或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处置突发事件、受客观条件限制、开展救助工作创新改革等,导致出现失误偏差但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十七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物资的,应当立即停保,并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资。未追回的,不再受理其相关社会救助申请,且依法依规予以联合惩戒。
第五十九条 经核实确系家庭困难无法承担追回资金,或因服刑等原因无偿还条件的,可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动“一事一议”程序,决定暂缓追缴、部分追缴或免予追缴。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按程序将低保对象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指导。
第六十一条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中重病、重残或支出型困难家庭所涉及的相关豁免条款,需先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具体参照我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