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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3-66101 | |
发文字号: | 发文时间:2023-12-24 |
发文机关:上党区文化和旅游局 | 主题词: |
标题: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
主题分类:文物 | 发布日期:2023-12-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第(四)项: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第(五)项: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