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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1236931-5/2018-03121
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2018-03-30
发文机关长治县国土资源局 主题词
标题长治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应诉办法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日期2018-03-30

长治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应诉办法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局机关各科室、事业单位:

  《长治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应诉办法》已经2017年 11

  月 13  日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

  2017年11月14日

  长治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质量,推进法治国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山西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应诉办法》等法律、文件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治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局)行政应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尊重事实,自觉接受司法监督,有效化解国土资源行政争议。

  第四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纳入年度法治国土建设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科室(事业单位)法治国土建设的重要评估指标。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全局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各科室(事业单位),按照“谁主办、谁应诉”的原则,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承担应诉责任。

  第六条  以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行政应诉案件,由负有法定职责的科室(事业单位)作为应诉承办单位。

  第七条 被诉行政行为由两个以上科室(事业单位)作出的,牵头组织实施的科室(事业单位)为应诉承办单位。

  主管或者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科室(事业单位)被撤销或者职能变更的,现行使其职能的科室(事业单位)为应诉承办单位。

  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主管或者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科室(事业单位)的,由政策法规科负责协调确定,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  行政行为经市人民政府或省国土资源厅复议维持后被起诉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科室(事业单位)为应诉承办单位。

  行政行为经市局复议维持、改变行政行为后被起诉的,政策法规科为应诉承办单位。

  第九条  市局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被起诉的,拟定行政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科室(事业单位)为应诉承办单位。

  第三章   应诉准备

  第十条  办公室自收到应诉通知书等司法文书当日将文书资料批转至政策法规科,同时按公文办理程序完成公文流转。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应诉通知书等司法文书的接收时间、案由等内容进行登记。按职责分工提出拟办意见,报请分管领导签批。分管领导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签批的,可以电话汇报请示,转应诉承办单位承办。

  第十一条 应诉承办单位收到政策法规科拟办意见后, 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被诉行政行为(含行政不作为案件)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收集整理,拟定答辩状,确定应诉承办人员,提交政策法规科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应诉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包括:

  (一)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二)实施该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

  (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将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复印件整理装订,并按照统一格式制作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包括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目的、页码等。

  第十四条 答辩状内容包括:

  (一)实体性内容,能够说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

  (二)程序性内容,能够反映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包括具体日期、相应文书的名称、文号等。

  (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等应诉手续资料由政策法规科制作。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信息、代理事项、代理权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科自收到应诉承办单位拟定的答辩状及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会同法律顾问完成相关应诉材料的审核。

  分管应诉承办单位的局领导应当对审核后的相关材料进行阅示,分管政策法规科的局领导审签,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将答辩状、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交立案的人民法院,并将相关材料留存归档;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导致证据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

  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安排专人当面提交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指定人员签收。

  审签后的答辩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目录、依据目录加盖市局印章。

  第十七条  应诉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阅卷的,可以在开庭前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案件)材料。

  第十八条  应诉承办单位接到应诉通知书后,认为能够通过补充完善相关行政程序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消除影响的,经应诉承办单位的分管领导同意,积极与人民法院、原告沟通协商,但不得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迫使原告撤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建议调解的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应诉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法院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努力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章   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局长应当依法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

  (二)对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涉及行政赔偿数额较大的;

  (三)市局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四)市局认为应当出庭应诉的;

  符合前款规定,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应诉通知书10日内,向局长提出出庭建议,局长确实无法出庭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作出书面说明,并指定应诉承办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局长要求应诉承办单位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市局败诉,二审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指定1名科级干部与法律顾问共同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表本局出庭应诉。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确定的庭审时间,通知应诉承办单位相关人员参加庭审活动、旁听案件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二)尊重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三)尊重法官和其他当事人;

  (四)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五)在法庭陈述时说明被诉行政机关主体是否适格,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六)在法庭调查阶段,如实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出具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在举证、质证当中,针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

  (七)在法庭辩论阶段,对案件争议焦点表明观点,阐明的理由具有说理性和逻辑性;

  (八)庭审结束后,认真核对庭审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按时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事由,经法院许可后申请延期开庭。

  第二十四条  庭审期间,法院认为答辩意见不够明确的,或者诉讼代理人对部分答辩意见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法院要求或者向法院申请庭后补充代理意见和相关材料。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当日将有关情况反馈至应诉承办单位;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3日内将补充答辩意见和相关材料送人民法院。

  需要补充的答辩意见和相关材料涉及其他科室(事业单位)的,该科室(事业单位)应当在收到应诉承办单位通知后的2日内,按照要求向应诉承办单位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材料;不能提供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五章 处置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自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当日按公文流转程序报局长,批转应诉承办单位承办,同时报政策法规科阅知。

  政策法规科应当及时将裁判文书的内容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  应诉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上诉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应诉承办单位认为需要上诉的,应当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或者收到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草拟上诉状。

  上诉状经政策法规科和法律顾问会审后,报应诉承办单位的分管领导阅示,经分管政策法规科的局领导审签,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八条  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裁判,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缴纳诉讼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局或者原告提出上诉后,原一审案件的应诉承办单位负责承办第二审案件的行政诉讼有关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承担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参加庭审活动。

  诉讼代理人收到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裁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无故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应诉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履行或者处理的意见,经应诉承办业务工作单位的分管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市局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支付赔偿费用手续,按照人民法院判决的数额、方式等赔偿当事人损失。

  第三十三条  应诉承办单位收到第一审裁判文书,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后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分管应诉承办单位的局领导说明未及时上诉的理由并经同意后,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第二审判决仍不服的,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后30日内,提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制发的司法建议书,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按司法建议书要求拟定书面回复,同时负责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行政应诉案件结案后,政策法规科应当将相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

  (二)依法应当出庭应诉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中途退庭的;

  (三)不依法办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的;

  (四)存在的违法行政问题不整改不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导致再次败诉的;

  (五)其他妨碍行政应诉活动的不履职、失职和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应诉承办单位负责人、相关承办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答辩、举证职责,提交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等法定义务,导致败诉的;

  (四)收到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或转交,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拒绝办理或者拖延办理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办理行政相对人起诉市人民政府案件的应诉、行政相对人复议市人民政府案件的答复,行政相对人申请省人民政府裁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件的答复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行政相对人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