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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3-20870 | |
发文字号: | 发文时间:2023-04-20 |
发文机关:东和乡人民政府 | 主题词: |
标题:山西省户籍管理工作规范(试行)----信息服务 | |
主题分类:其它 | 发布日期:2023-04-20 |
第一百零六条 政府部门通过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共享 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数据。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信息数据。
第一百零七条 党委、政府组织人事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 相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查询。
第一百零八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 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查询。
第一百零九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代理诉讼案 件需要查询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的,凭居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所属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具的《查询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介绍信》以及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地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登录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并当场出具《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加盖户口专用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查询内容与代理诉讼案件无关的,不予受理。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被查询人姓名与身份证号不匹配的,应当场口头告知,不予出具《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公安机关应妥善保管《查询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介
绍信》、《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存根)等资料,保存期不少于 2 年。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查询结果承担保密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 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并出具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公民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代为查询。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省姓氏数量、重名数量等公共服务类信息通过本省政务服务平台定期发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通过政务服务平台获得的房产、婚姻、学历等信息,经申报人确认,可以作为申报材料使用,不再要求申报人另行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