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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3-16545 | |
发文字号: | 发文时间:2023-12-15 |
发文机关:长治市公安局上党分局交警大队 | 主题词: |
标题:山西省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工作规定 | |
主题分类:其他 | 发布日期:2023-12-15 |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异地办案协作工作,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公安部关于进一步依法严格规范开展办案协作的通知》《公安机关禁止逐利执法“七项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的,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不得未经履行办案协作程序擅自赴异地开展办案活动;开展查询、询问、辨认等侦查活动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的,根据需要也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
第三条办案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前往协作地公安机关申请协作的,需提供办案协作函件、相关法律文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必要时,也可以将前述材料传真或通过公安机关有关信息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
请求协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的,应当提供《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请求协助开展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搜查证》
《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请求协助开展勘验、检查、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立案决定书》。
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办案协作函件和前款规定的相应法律文书。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是开展办案协作的主体机关,承担规范办案协作的主体责任。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归口接收协作请求,指导监督异地办案协作工作,确保案件办理依法规范;各级公安机关办案警种或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异地执法办案协作的组织协调、审核审批、监督管理,承担执法办案协作的具体责任。
第五条开展异地办案协作,除通过刑侦、经侦、治安、禁毒等办案警种平台申请,由相关办案警种接收审核后直接办理的,一般由协作地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归口接收协作请求。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协作请求后,对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进行审核,并根据以下情形作出不同处理:
(一)法律手续符合规定的,应当依照案件管辖分工及时转交相关办案警种,办案警种在有关规定要求的时限内或者协作请求提出的时限内协助办理,不得故意阻挠、制造管辖争议、争夺案源战果,或者设置条件、收取费用、推诿拖拉;
(二)法律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立即告知办案地公安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提交相关法律手续。
省内公安机关开展跨区域办案协作,经办案地、协作地公安机关协商一致的,可以直接对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其中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也可以直接对接协作地派出所。
第六条赴异地询问企业负责人,或者询问企业员工五人以上,以及同时向同一市、县派出五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任务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
第七条我省公安机关赴外省开展办案活动,需要办案协作的,由牵头办案警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外省协作地公安机关的协作要求,向其确定的接收部门提出协作请求。
第八条跨市对企业立案侦查的,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第九条对跨省协作发生案件管辖、定性处理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争议的,应当及时层报省厅业务主管部门开展沟通协调。在省内跨区域办案协作中发生上述争议的,应当充分沟通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送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条在上级公安机关就争议问题作出决定前,除接到协作请求前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形外,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办案协作职责。不得以对原本未立案的案件办理立案手续
的方式拒绝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未经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对无管辖权的案件立案侦查。管辖争议解决前,不得擅自跨区域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为防止人员逃跑、转移财产而依法进行先期处置的除外。
发现其他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不得对同一人员重复采取强制措施,不得对同一财产重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一条对协作过程中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严禁泄露异地公安机关提出的办案协作请求。
第十二条异地执行传唤、拘传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场所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严禁违规将犯罪嫌疑人带离所在市、县。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第十三条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后,应立即通知办案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办案地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到达协作地的,应当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在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讯问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四条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代为讯问、询问、辨认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讯问、询问、辨认笔录,交被讯问、询问人和辨认人签名、捺指印后,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协助进行远程视频讯问、询问,讯问、询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向办案地公安机关完整提供。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异地开展侦查活动,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范围适用强制措施。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对涉嫌犯罪但仍在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禁止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
对涉案人员、企业金融账户内的财产,只能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严禁以划转、转账或其他任何方式变相扣押。
第十七条外省公安机关赴我省开展办案协作,需要协助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由协作地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察的部门按照公安部相关规定予以配合实施。
第十八条与港澳台地区执法部门开展警务合作的,办案单位应当层报公安部相关业务局,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需要赴
境外开展警务合作的,应当层报公安部与国外有关主管部门联系办理,严禁违反规定擅自出境开展办案活动。
第十九条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办案地公安机关的协作请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承担,协作行为超出协作请求范围,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协作地公安机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有以下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办案协作手续、不按要求协商解决争议、违法开展侦查活动等引发冲突、舆论炒作等问题,或者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规定以设置条件、制造管辖争议等方式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推诿敷衍,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境开展办案活动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协作过程中或者接到通报后知悉的案件信息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我省公安机关跨区域执法办案的,各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派出所应定期将开展异地办案协作工作情况向法制部门报备,并通过本级执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上
一级执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备。法制部门要会同办案部门,通过开展案件考评、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异地办案协作工作的指导监督。发现选择性执法、逐利性执法、违规异地执法办案等问题,可提请召开执法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审议有关处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开展打击跨境赌博、电信诈骗等中央部署的专项行动以及办理涉政、反恐等特殊案件,有专门协调配合机制的,按照有关协调配合机制执行。
公安部统一部署开展的重大案件侦办工作,按照公安部部署要求办理。公安部有关业务局对本条线办案协作有单独规定的,或部分地区公安机关之间已经形成相应地区办案协作机制的,按照有关规定和机制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