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2-10-16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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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都要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用人单位按照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基数,工资低于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单位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并按核定金额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