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9-12 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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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文件
长政发(2007)92号
长治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九月六日
长治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排水事业的发展,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长治市规划区内的排水规划与建设、申请排水许可,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以及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城市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五条长治市建设管理局为长治市城市排水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
长治市排水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并受长治市建设管理局的委托对排水设施的建设、污水排放和城市排水许可等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规划、土地、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二章 排水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须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七条城市排水规划,应由城市规划部门组织排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建设项目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并取得批准。
第九条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相关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排水管理部门参加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须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与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条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建设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施工单位须事先申报并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按照要求及时予以恢复。
上述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和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与城市排水规划和总体实施方案相一致,排水户应承担水质水量检测费用和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接通等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在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有关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须持有关材料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等自建排水设施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须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排水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的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排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后,准予排水。
第十六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须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必须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须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须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须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1—2年,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情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须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能够严格按照排水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条排水户须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水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须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在汛期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排水户排放污水须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
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对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收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八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取得排放污水许可的建设工程,工程竣工二十日
内,施工单位须将临时设施进行拆除并按规定恢复,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畅通。
第三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全部经费,应当列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排水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统一管理、监
测和监督检查,排水户须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管理。排水管理部门应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干线管道外壁两侧2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外壁两侧1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1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2米以内;
(三)排水泵站等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界线为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或由排水管理部门指定和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连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接口和自建管网、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小区管委会等负责。
第三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修。抢修期间,公安、道路、绿化、供水、电力、通讯等所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及时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发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必须按照通告的要求暂停排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尽快修复,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恢复排水。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进行施工,涉及水工程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四十条因意外原因,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部门,由此可能引发事故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排水户违反城市排水有??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或者侮辱、殴打、阻挠排水管理部门的管理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长治市发布的有关规定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